2007年7月31日,星期二(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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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属于“下班途中”成了争议焦点
本报记者 余春红 通讯员 榕萱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这一工伤认定中的法定条件,让一用人单位、职工和劳动部门在丽水打起了官司。
      
  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
    丽水莲都人翁某从2006年9月开始在丽龙高速公路莲都段一项目部做砌石工。10月5日下午5点45分许,翁某骑自行车下班。途中,在53省道22KM+970M一开口处与刘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翁某因此受伤,当日经医院诊断为颅内出血,需住院治疗。
    事故发生后,交警作出责任认定,认为翁某骑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按规定让行,且未下车从人行横道推行通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鉴于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所以最后认定双方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是否工伤引发争议
    同年11月16日,翁某向丽水市莲都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今年1月19日,该局认定翁某为工伤。
    翁某所在项目部的建设公司对此不服,提请复议。但是复议机关维持了工伤认定。该建设公司依然不服,并起诉到莲都区法院,与劳动社会保障局打起了行政官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该公司认为,劳动保障部门对翁某的实际下班时间及下班途经路线未作认定,同时认定事故发生地就是翁某下班途径路线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下班途中?”成了这起工伤争议的焦点。
    在庭审中,该建设公司提出,工地实际下班时间为下午17时10分,从工地至事故发生地仅为200米左右,骑车仅需2分钟,而翁某发生事故时的时间已大大超过上下班必需时间,事故发生地也不是下班必经路线。
    但是劳动社会保障局认为,事故发生地点虽不属于下班必经路线,但该事故地正处于道路下坡路的延伸,翁某骑车下坡冲过硬路肩进入人行横道,并非有意穿过人行横道。《工伤保险条例》是现行认定职工工伤唯一法律依据,职工只要具备“上下班途中”和“受到机动车伤害”两个条件,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不是“上下班途中”需用人单位举证
    莲都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翁某作为建设公司下属的工程项目部砌石工,与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此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翁某发生事故时是否在下班途中的事实存在争议,在各方当事人都无法提供证据确定翁某离开工作地点的时间及事故发生地点是否翁某从工作地点回住地所需经过路线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翁某所在建设公司并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
  莲都法院认为,翁某发生机动车事故的时间应属于下班后回住地的合理时间,事故发生的地点也是他回住地所需经过的路段。因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上遭遇机动车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莲都法院据此一审判决维持劳动部门对翁某的工伤认定。